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陶家偉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惟依前開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 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伊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 98959號案件執行中,執行標的為伊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準備金,為免遭解約,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證明、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