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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茂代 理 人 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萍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憶萍(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原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於民國95年間創業開設中美車業行,從事汽車租賃及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租賃業,因經營不善,於隔年即將中美車業行頂讓他人,欠下鉅額債務,因而生活負擔困難,債務人遂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因方式向債權人銀行借款度日,迄今尚積欠債權人銀行本金共新台幣(下同)約891073元,目前收入每月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000元,仍無法清償上開欠款,且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存簿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