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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陌積代 理 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銀行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000 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程陌積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程陌積 (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9930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 業成本明細表、106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106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業人銷售額與大號額申報書、債務人臺中銀行存摺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