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維婷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信宏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
林俊燁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維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23,83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民間借貸狀況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即屬有據。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