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奕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對人(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相對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信瀚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奕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奕(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0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水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摺明細、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類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定通知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