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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玲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572448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8951元、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23291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2145元、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0541元、臺中市高祖父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44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為103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718元,爰以其聲請更生時債權人情冊所填具之數額為準,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572448元(98951+23291+62145+320541+33447+10355+23718=572448)。

(二)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每月薪資約27223元等語,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總計約27223元堪以認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567元。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27223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後,尚有餘額8656元,其債務總額為572448元,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9成即7790元(8656×90%=77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清償債務,約需6年1月即可清償完畢【572448÷7790=73,73÷12=6.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聲請人係67年出生,現年45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0年等情,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