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雅玲輔 助 人 蔡佳妍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雅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雅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手術後全身癱瘓,無法工作,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1,739,467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同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8.88%、月付27,364元,曾於98年間更改方案為分180期、利率 3%,月付12,861元,惟因00年 0月00日生產後,引發臚內出血,開刀手術後即全身癱瘓而無法工作,仰賴前夫代為履行方案,嗣前夫經商失敗,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醫療費收據、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監護輔助鑑定書、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