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謹郡即石曉蘭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僅有新臺幣(下同)326元,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0年11月10日至清算終結112年3月20
日止,於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在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111年7月25日改至大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為48000元,則其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8000元(計算式42000×7+48000×8=678000)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為憑,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至清算完結,其110年度必要生活
費用依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112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110年部分共2個月,111年部分亦為12個月,112年部分為3個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達313522元(17,516×2+18,566×12+18566×3=313522),又債務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詹鈞任,未成年子女詹鈞任每月有獎助學金11964元,則債務人清算期間,未成年子女詹鈞任之獎助學金有203388元(計算式:11964×17=203388),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為27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2=27389),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尚有餘額337089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337089),此亦有債務人112年6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免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411291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4530元,餘額為216999元,有債務人112年6月26日庭呈之消費債務清理免責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因債務人名下僅有326元,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並未分配到金額,顯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