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翁益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對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詹翁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翁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詹翁益(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聲請更生(於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2年4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於開始更生起即107年12月25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2年4
月25日止,僅能從事臺中市社會局以工代賑之工作,另有領取榮民就養金及政府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而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8年所得新臺幣(下同)198,767元、109年度所得160,003元、110年度所得44,043元、111年度所得4,009元。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文,債務人自110年3月1日起開始就養,而債務人於訊問中陳稱每月就養金14,000元,故清算期間約25個月就養金收入為350,000元(14,000×25=350,000)。又債務人於108年領有每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499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109年領有每月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另108、109年三節慰問金各5,500元,109年行政院加發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500元,109年醫療補助15,276元,共計312,176元(【8,499+6,115】×12+8,836×12+5,500×2+4,500+15,276=312,176),以上收入合計1,068,998元。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其108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813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109、110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9、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4,596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7,516元,111、112年部分之必要生活費用依111、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5,472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8,566元。為計算方便均以整月計算,共計916,352元(16,576×12+17,516×24+18,566×16=916,352),則其於清算期間收入扣除支出顯有餘額。
⒊而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5年7月20日至107
年7月19日,債務人陳報其當時因洗腎幾乎無法工作。而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5年所得0元、106年度所得37,839元、107年度所得78,680元;而債務人105、106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5、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084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5,701元。107年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依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3,813元乘以1.2倍計算,每月為16,576元。則此段期間支出即便只計算整數月份,總計已達269,832元 (15,701×17+16,576×6=366,373),顯然高於前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