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湯素娥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每月收入僅勞保老年紿付12,320元.扣除每月支出11,000元後僅餘1,320元,無力清償債務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受理裁定,於109年9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於111年2月14日確在案,債務人即自111年3月起開始繳納更生協議款,惟旋於111年8月間繳納新臺幣(下同)129,756元清償其依更生方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全部款項。然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為1,269元,倘依債務人如上述自陳之收支情形衡量(每月收入僅勞保老年給付12,32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1,000元),實難於111年8月間即清償其更生方案應繳總額,顯見債務人係以更生程序圖謀債務減免,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本件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債權人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待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日起算1年內為要。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111年1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債權人應於111年1月14日翌日起算1年,即111年1月15日起算1年內,即應於112年1月14日前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詎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顯己逾1年之時效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