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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12號原 告 張佳宜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被 告 麗池山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富文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被 告 熊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池山水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池山水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麗池山水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麗池山水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熊穎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麗池山水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熊穎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前往被告麗池公司經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門牌號碼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為被告熊穎瑩所有)住宿

,於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住宿湯屋之泡湯池時,因湯屋内之石頭(大理石)材質老舊且排水性不佳,無止滑效果,地面呈現大片積水濕滑狀態,亦未放置防滑踏墊,導致原告在淋浴間通往泡湯池出入口處,不慎跌倒在地。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中午退房時,向櫃臺人員反應跌倒受傷,並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診。被告麗池公司本應依法確保其所提供之住宿服務符合當時所期待之安全水準,惟被告麗池公司提供服務完全不具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規定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麗池公司經營之溫泉會館建築,所有權人為公司股東即被告熊穎瑩,該建築物既然有前述裝潢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熊穎瑩亦應對原告負責。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受傷後,前往豐原醫院急診,接受右手手肘挫

傷及肱骨骨折之初期照護,支出醫療費用共550元;嗣因傷勢嚴重且疼痛加劇,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再次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就診,並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受有右側肱骨内髁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嚴重傷害,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共4,849元,住院期間則支出部分負擔費用4,488元以及特殊材料費、自費病房費等114,201元。以上共計124,088元【計算式:550元+4,849元+4,488元+114,201元=124,088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於瑞華企業社擔任行政

人員,惟因系爭傷害須長時間休養、無法工作,故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7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82,500元【計算式:25,250元x2個月+26,400元x5個月=182,500】。

㈢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到本案傷害後,雖持續治療及復健,

但右手至今仍疼痛不已,原告擔任行政人員,右手難以伸直,有無法長時間寫字或使用電腦打字、從事需要使用雙手之活動等永久性傷害,若非以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則至少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上肢障礙3%為基準,即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1月3日跌倒之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0年1月21日止,共18年2月18日,扣除工作收入損失期間7個月,原告仍可工作17年7月18日。依112年每人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以3%計算,為9,504元(計算式:26,400元x12個月x3%=9,50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396元。

㈣看護費:原告除於111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住院之9日期間須

由專人照護外,手術後之一個月期間亦須由專人照護,全日照護共39日。依臺中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市價行情為2,400元,此部分共計93,600元(計算式:2,400元x39日=93,600元)。

㈤慰撫金:原告須長期進行復健休養並定期回診,休養期間亦

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起居、身心受到嚴重影響,勞動能力亦部分喪失,請求50萬元。

㈥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依法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即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㈦基上,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9,131元;被告熊穎瑩應給付1,109,131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原告1,60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熊穎瑩應給付原告1,109,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麗池公司則以:㈠原告與其男友張呈瑞入住的房型為「子爵雙人」,進入客房

後,會先經過床鋪,有一個拉門,進去是淋浴間,再進去才是湯屋,在淋浴的浴室出來之磁磚上,被告麗池公司均有放置止滑墊。而早在於原告入住半年前,被告麗池公司即曾更換磁磚材質,並有防滑測試報告,泡湯池旁也設有警告標語,淋浴間出來的地板上有防滑墊,更換後之磁磚材質摩擦係數較高,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安全性之欠缺。本件係原告個人疏忽而跌倒之單一偶發事件,且原告未能提出入住時當日照片,無法確定其入住當天地板已經濕滑,原告又於申請保險理賠時,稱是退房當天早上在泡湯空地滑倒,均與其起訴主張是111年11月3日半夜12點多滑倒之時間矛盾。

㈡若被告麗池公司仍須負責原告所受損害,就原告所提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對原告急診支出550元、門診支出4,849元、住院期

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488元,共計9,887元不爭執。惟特殊材料費、病房費等自費費用114,201元部分,參酌光田醫院大甲分院回函資料,可知有其他不需另補病房費差額之病房可供選擇,加上原告並未提出有入住單人房之必要證明,故超出部分非醫療之必要支出,請求予以剔除。

⒉工作損失:對原告111年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並無意見,惟

其是否在本事故發生前實際受領薪水則有爭執。又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及持續復健共6個月,是原告若得請求工作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

⒊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不爭執,超

過部分有爭執;另勞動能力減損期間18年2月18日,扣除原告工作損失期間6個月,應為17年8月18日。

⒋看護費:對原告需全日專人看護39日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以1日2,400元計算過高,原告由家屬或同居人看護,並非專業人士,以1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共計46,800元(計算式:1,200元x39日=46,800元)。

⒌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原告請求均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熊穎瑩則以:伊僅是出租建物給被告麗池公司使用,對建物內部裝設不清楚,原告損害與伊無關,毋庸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前往被告麗池公司經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住宿,於111年11月3日半夜12點多,進入住宿湯屋之泡湯池時,因現場無止滑設備,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免顧客發生跌倒意外,被告麗池公司提供之設備不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在淋浴間通往泡湯池出入口處,不慎跌倒受傷,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麗池公司經營之溫泉會館建築,所有權人為公司股東即被告熊穎瑩,該建築物既然有前述裝潢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熊穎瑩亦應對原告負責等語,惟就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原告有至麗池山水溫泉會館住宿消費跌倒受傷之情事,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者為① 被告等人依法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②若有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麗池公司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㈠被告麗池公司經營之溫泉會館,其設置管理維護有無欠缺,所提供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4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行為人因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以行為人負作為義務為前提,而作為義務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如以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或從事特定職業、經營事業者,均可能與他人發生特殊關係,而對於該他人負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再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經營事業者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他人受有損害,受害人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該經營事業者證明已盡作為義務之事實,始得謂為無過失。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系爭溫泉會館

2310號房滑倒受傷,並於同日結帳時向會人員表示滑倒受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在卷可參,且經同行證人張瑞呈、證人即被告麗池公司服務人員吳云華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360頁、365-366頁)。雖被告麗池公司抗辯系爭溫泉會館房間泡湯設備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所提供服務並未欠缺安全性等語。惟按臺中市營業衛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項可知,浴室業之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在入口處放置踏墊、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用防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被告麗池公司所經營溫泉會館就其泡湯之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在入口處放置踏墊、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用防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而依被告麗池公司所提之溫泉會館2310號房間泡湯池內照片(本院卷二第21-25頁)及現場錄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觀諸上開照片、資料,被告麗池公司於泡湯池入池處上,雖有設二條防滑條,並於泡湯池外之淋浴間門口有放置防滑毛巾(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系爭溫泉池牆面並無任何警示標語,亦無警告標示,復未有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泡湯池與房間之通道上未設置防滑地墊或鋪設大浴巾等防止滑倒設施。系爭房間客人使用泡湯池,進出房間時,通道上地板難免潮濕,業者應使用防滑材質之地面,且有良好空調以利通風、排氣,排水孔應保持通暢,並應設置防滑地墊或鋪設大浴巾,以免消費者使用後,因地板溼滑而於行進間滑倒。系爭房間之泡湯設備與房間通道間,未設置防滑地墊,或鋪設大浴巾,於使用溫泉池後進出房間時,地面處於濕潤情狀,容易導致消費者摔倒,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告麗池公司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地面應使用防滑止滑材質,亦可設置防滑地墊,惟被告麗池公司並未設置警示標語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更未採用防滑止滑之地面或地墊,其對於系爭溫泉池之管理設置維護顯有欠缺,所提供服務未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麗池公司抗辯系爭溫泉房間地面採用防滑之材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若屬實,其所採地面材料是否有足夠止滑性,不會產生滑倒之安全考量,被告麗池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其所採地面材料經原告使用後,仍會產生溼滑之情事,並致使原告滑倒受傷,即難認其已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溫泉浴場之管理設置維護並無缺失,所提供服務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間內溫泉池場所提供服務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滑倒受傷,堪信真實。

⒊被告麗池公司另抗辯原告事發當時僅有手肘受傷等語。惟依

原告所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5-61頁),原告因地板溼滑跌倒在地而受傷,且受傷後隨即密集治療,依前述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日退房後,前往豐原醫院急診,接受右手手肘挫傷及肱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嗣後再因感傷勢嚴重且疼痛加劇,於111年11月7日再次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就診,並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受有右側肱骨内髁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審諸原告就診時間緊接,且受部位全在同一側(右側),與身體因地板溼滑跌倒在地,身體同一側多處受傷之情事吻合,實難認原告僅受手肘挫傷,其他傷勢,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麗池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原告主張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4,088

元,已據其提出前述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雖被告麗池公司就前述單據中之特殊材料費、自費病房費,抗辯非必要治療費用云云。按前述特殊材料費(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係原告111年11 月 8日至111 年11 月16 日,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接受手術,並因手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應屬治療必要費用,而被告麗池公司雖否認原告所舉之醫用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但自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形成該醫用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既此,衡酌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及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自堪認原告為期順利治療,確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被告麗池公司空言抗辯該費用非屬治療必要費用自無可採。另原告111年11月8日至111 年11 月16 日,在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期間,支付自費病房費(25,600元),經本院向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詢問,「貴院一般病患住院之病房分那幾種?每一種病房之每日費用為何?原告於111年11 月 8 日至111 年8月16日住院開刀期間,所住之病房係何種病房?每日費用為何?原告於上開住院開刀期間,除其選擇使用之病房種類外,當時是否有其他種類之病房可供選擇?」,經該院函覆,該院一般病患住院之病房設有單人套房、雙人套房、勞保病房;其中單人套房每日補差價3,200元-3,700元、雙人套房補差價2,100元、健保病房無庸補差價;原告於上開住院開刀期間,單人套房、雙人套房、勞保病房可供選擇。原告選住單人套房,每日需補差價3,200元等情。有113年4 月10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1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住院期間何以選擇非健保病房之事證,且依前揭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為98,488元(計算式:124,088元 -25,600元=98,488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9日起,於瑞華企業

社擔任行政人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共7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82,500元(25,250元×2+26,400×5)等語,並提出留職停薪證明(見本卷一第63 頁)為證,按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需長時間休養、無法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應可認定;惟依卷附光田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記載原告宜休養及持續復健共6個月,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為宜。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薪資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111年11 月至12月間投保薪資為每月25,250元,112年1月 起為26,400元,是原告修養期間共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156,100元(25,250元×2+26,400元×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56,10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前述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5%,若為鈞院不採,至少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上肢障礙3%為基準計算受有損害122,396元等語。被告麗池公司抗辯,原告僅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且另勞動能力減損期間18年2月18日,扣除原告工作損失期間6個月,應為17年8月18日等語。查:

①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豐原醫院、光田醫院大甲院區病歷資料為

附件,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下列事項:「請依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

f Permanent Impairment標準,加以鑑定「傷患張佳宜右手肘是否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若有減少之百分比為何?」,經鑑定結果,依原告受傷殘存症狀考量原告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以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礙傷害評估指南估算原告之工作能力永久減損為全人障礙2%。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 月6 日院醫行字第1130014118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7-444頁)卷可參,是原告得主張之工作能力永久減損(全人),應以2%計算。

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11月3日跌倒之日起,計算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130年1月21日止,共18年2月18日,扣除工作收入損失期間6個月,原告仍可工作17年8月18日。依112年每人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以2%計算,為6,336元(計算式:26,400元x12個月x2%=6,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核計其金額為81,88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1,883元。

⑷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傷,除於111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住院之9日期

間須由專人照護外,手術後之一個月期間亦須由專人照護,全日照護共39日,為被告麗池公司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依臺中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市價行情為2,400元,應以此計算看護費用,被告麗池公司則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審諸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且其主張係受家屬看護,核諸上開看護費用市價行情(每2,400元)屬專業看護之行情,原告既屬一般家屬看護非屬專業看護,是本院認每日看護護應以每日2,000 元為宜,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看護費78,000元(2000元×39日=7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②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右側肱骨内髁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業務經理,負責客戶聯繫,月薪為26,400元,為原告具狀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且原告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外放);而被告麗池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⑹懲罰性賠償金: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4年2 月

5 日修正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麗池公司所提供之溫泉浴場服務,違反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麗池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據。被告麗池公司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麗池公司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為損害額一倍以下。依原告陳報其事發日消費金額為6,000元(訂二間房 ,每房3,000元),為被告麗池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審諸前述,認為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6萬元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為不足採,其逾6萬元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⑺承上,被告麗池公司應賠償原告之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9

8,488 元、工作損失156,1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883元、看護費用7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以上合計為574,471 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麗池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麗池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麗池公司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請被告熊穎瑩賠償為無理由: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按上開法文所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必於他人權利因工作物之存在而受有損害,且所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或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時,工作物之有人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他人權利非因工作物之存在而受有損害,或所有人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即無此條文之適用。㈡本件案發現場之建物麗池山水溫泉會館(門牌號碼設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是被告熊穎瑩起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惟該建物業由被告熊穎瑩出租予被告麗池公司經營麗池山水溫泉會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實質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建物設置前述泡湯池設備之人為被告麗池公司,應可認定。審諸原告係向經營麗池山水溫泉會館之被告麗池公司,訂房使用該館內之泡湯池設備而跌倒受傷,原告並非因被告熊穎瑩在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受損,乃係向被告麗池公司付費使用被告麗池公司在房內所設之泡湯池設備,方因故受傷,該泡湯池設備之設置管理與被告熊穎瑩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熊穎瑩為麗池山水溫泉會館所在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池公司應給付原告57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麗池公司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麗池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883元【計算方式為:6,336×12.00000000+(6,336×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1,882.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