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林漢崇被上訴人即被 告 鄭揚帆
張順超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士加被上訴人即被 告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奇龍被上訴人即被 告 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被上訴人即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被上訴人即被 告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被上訴人即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3,8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揚帆、張順超、劉士加、陳奇龍、凱丞開發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元及325萬5,000元(計算式:157萬5,000元+84萬元+84萬元=325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3,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