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

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度台聲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16日,由楊清傳變更為

段蘇蘇,有臺中市北區公所112年6 月 17 日函及檢附再審相對人之報備資料可憑,業據本院調閱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再審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段蘇蘇承受訴訟,於法無違。至於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是否可得抗告,與112年7月18日原確定裁定無涉,非屬本件得否提起聲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定。再審聲請人前持「再審相對人係以『衛道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及103年8月29日修訂之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原一審)之請求權,故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原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收受系爭會議記錄,並於上訴第二審(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下稱原二審)時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無效,致系爭規約無效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第5款『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原二審應許再審聲請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然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判決及前審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就系爭會議記錄、系爭規約是否無效,均漏未論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事由,對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上述再審理由,業由再審聲請人前以之為理由,對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而以 112 年度再微字第 2號民事裁定駁回,核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