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件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意旨,乃指摘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含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卷內之再審相對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等等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下稱系爭報備資料),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拘束,應審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報備資料是否合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核再審聲請狀所載,實際上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不當,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