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 林一中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秋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2年9月2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訴外人王品深間發生行車事故,王品深惡劣急切(轉)偏離原行駛方向衝撞聲請人,若依行車軌跡分析圖,王品深車速雖快,但若依其原行駛方向不會撞擊聲請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更正函載稱王品深時速於52公里以上,於再審聲請人申訴後只做簡單更正,明顯失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再審相對人仍堅持王品深車速係52公里,再審相對人好像只看幹道、支道之路權,其他視而不見,再審相對人連基本之超速(市區>50公里/小時)幹道肇事責任係50%起跳也不知道,再審相對人係無形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明顯,爰請2鑑定單位出庭作證,並聲請人所提學術單位或交通技師團體鑑定,有憑有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實係就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表明不服再為爭執。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該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僅係對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為指摘,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之聲請本件再審;惟則,核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僅延用歷次聲請裁判之同一事實,指稱再審相對人所製作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謬誤,低估王品深車速及無視王品深超速且偏離原行駛路線之惡意肇事等情,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為其論據,故而,可見再審聲請人顯迄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