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27日函文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裁定及112年9月27日函文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頁),業於112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