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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李惟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離婚等案之扶助,並經本院成立調解確定,對方應於110年6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至相對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並於翌日送達。嗣聲請人之臺中分會於112年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額為3萬30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上址住所,於112年2月1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聲請人之台中分會再於112年3月22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至相對人上址住所,於同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通知及催告已生送達效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萬3000元,並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固具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投遞記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系爭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郵寄後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之臺中分會於112年1月19日寄送之系爭決定通知書、於同年3月22日寄送之系爭催告函,均係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均因招領逾期遭退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相對人之戶籍地自111年9月6日起即遷至新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自111年12月4日起,即由訴外人沈東華承租開店迄今,沈東華不認識也未見過相對人,自沈東華承租該屋時起相對人即未居住在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檢送之沈東華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台中分會於112年1月19日、3月22日寄送系爭通知書、催告函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確為相對人之住、居所地,自不得認上開書函已達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對於相對人通知關於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數額及期限,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及法定利息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另關於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乙節,因此裁定主文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即此裁定僅係針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但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此時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為說明;惟本件聲請人寄發系爭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業經認定如前,即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未踐行通知程序,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萬3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