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蔡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6號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次庭期準時到庭時,是滿懷對法院公正溫暖的期待,因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代表遲到,在等待的期間,承審法官說要對聲請人做法治教育,竟直接指謫聲請人違法事證很明確、做日租是不對的、會減少國家稅收,並勸聲請人放棄提告,不僅讓聲請人備感羞辱,更讓聲請人產生官官相護未審先判的恐懼與焦慮,堪認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三、查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指摘聲請人違法事證明確,勸伊放棄提告乙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及勘驗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如卷內勘驗筆錄),顯示承審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係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聲請人表示希望待相對人到庭聽聲請人的想法,法官見相對人尚未到庭,無法實質進行辯論,遂利用該機會,向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分析利害關係,並就系爭事件有關之法律問題及對事實之見解公開心證,供聲請人評估自身權益後是否續行訴訟,核屬法官職權行使範疇,且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對聲請人而言,亦可藉此檢視其就系爭事件之勝敗機率,或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取捨,以及有無補強主張事實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法官之分析有理由,即可撤回異議之聲請,以避免繼續訴訟所增加之成本,若不認可法官分析之見解,可提出對其有利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以為補強,對聲請人訴訟之權益,並無不利。況承審法官僅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經過法官之解釋,認為有道理,可以考慮撤回訴訟,若聲請人堅持要告,法院亦尊重聲請人繼續訴訟的權利,期間亦均讓聲請人有充分陳述想法,並無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交誼、對聲請人有嫌怨,或客觀上足疑法官無法公平審判之情形,尚無從以承審法官分析之內容,不如聲請人之期待,逕予推認或懷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舉出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是聲請人前揭所指,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