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蔣黃杏菜代 理 人 蔣曼娜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45號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蔣鶯馨等6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由本院蔡嘉裕法官審理,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5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然該裁定補正事項四略以:「…本件起訴記載原告年老不識字,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甚繁雜,是否確係原告真意,即非無疑;所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曼娜,乃原告之女,被告蔣鶯馨之妹(即其他複之姨媽、姨婆),是否適任,亦有疑慮,因此不許可蔣曼娜代理,附此敘明。」,惟原告委任其所信賴且為大學法律學系畢業之捌女蔣曼娜為訴訟代理人,係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且原告曾於另案當場委任陪同到場之蔣曼娜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並無該裁定所稱「是否確係原告真意」之疑問,承審法官僅依書面審查,遽以與訴訟代理人適任無關之親屬關係否准由蔣曼娜為訴訟代理人,已明顯對被告偏頗,且就應屬實體審理之補正事項二、三內容等對被告偏頗,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蔡嘉裕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得再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已非聲請人所涉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涉訟事件已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對於蔣鶯馨等人提出返還款項訴訟時,並未於起訴時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合法程式尚未完備,本院即先分111年度補字第2545號補繳裁判費事件,由本院法官蔡嘉裕受理並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完備起訴程式。嗣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使起訴程式合法後,本院即將案件改分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返還款項等事件,由本院法官陳昱翔受理並經就該返還款項事件之實質審理等事實,已據調閱上開返還款項等卷宗查明屬實。依據上開事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返還款項等訴訟事件既係由本院法官陳文爵、李蓓、陳昱翔合議審理,蔡嘉裕法官非本件返還款項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返還款項訴訟事件已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蔡嘉裕,應於本件返還款項訴訟事件中迴避,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