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異 議 人 杜世坤相 對 人 杜業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903、903-2、903-3、903-4、90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異議人遲延受領其價金新臺幣(下同)1,879,85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相對人遂以清償名義將之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嗣相對人以未能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且所有權仍處於原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存字第1450、1451號裁定(下稱系爭取回裁定)准許。然提存金額依法不得逕自扣除仲介費用,相對人未依法提出足額提存款項,且異議人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如認相對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恐致異議人將來追償無門,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中院平110年度存字第1450號函准許相對人增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要件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4月20日以中院平110年度存字第1451號函駁回異議處分,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收受,並於112年5月2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5月10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只須於提存書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原因事實、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其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所提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後為系爭清償提存,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聲請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領取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2日准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45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存聲請及增加對待給付條件,就形式上觀之,核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相符,故本院提存所於112年3月22日所為准許增列受取要件,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有無為足額提存,能否生清償之效果,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院提存所審查權限之範疇,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系爭清償提存乃清償性質,非作為提存相對人損害之擔保,相對人未領取提存物,僅未生清償之效,亦無異議人所稱有損其權益可言。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系爭取回裁定,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