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秀玉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65萬元,並賠償仲介、代書及稅費20萬3280元,嗣後,聲請人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65萬元。然聲請人請求之仲介代書稅費20萬3280元、擴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65萬元,與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均係基於同一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具有主從關係,為附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5萬元,聲請人僅需繳納裁判費8萬6635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8714元,自得請求退還裁判費2,079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65萬元,及賠償仲介、代書、稅費20萬3280元及其利息;或依民法第353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65萬元,並依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仲介、代書、稅費20萬3280元及其利息。倘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未撤銷或解除,則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865萬元。惟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原起訴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865萬元,為行使撤銷權、回復原狀請求權,此與聲請人起訴記載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代書、稅費20萬3280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再補充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8頁),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然不同而各自獨立,無任何主從關係,抑且彼此間亦無任何一請求必須跟隨另一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殊為明確,故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可言。至聲請人所舉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民事裁定,該案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與本件聲請人以上述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案件事實顯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撤銷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院業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85萬3,28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8,714元,聲請人未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即依限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0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由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人另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