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鄭智鴻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趨公法定代理人 張呈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22日BD56字第182300號)編號A部分、面積128.1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建物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5月16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2013557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函)列為暫定古蹟,有重要歷史價值。如經通過古蹟登錄,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不得毀損。為維護百年歷史建物之完整,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相對人以原審判
決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就所爭議
之事項,向相對人提起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可稽,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者,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建物現列為暫定古蹟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5月22日中院平112司執卯字第26116號函覆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至暫定古蹟期間屆滿即112年11月15日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編列為暫定古蹟期間,尚無受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此外,文化資產保護法之規定,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項,聲請人執以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附予敍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准許之必要,且其理由
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