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楊吳奈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連發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作成110年度除字第408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5、6款之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承審法官林金灶法官以聲請人主張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5款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於111年7月11日以裁定駁回之(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一部廢棄系爭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以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事由提起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部分(下稱系爭二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案分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下稱系爭更審事件)。而依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要點第13點之規定,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案件,由他股輪分辦理,惟系爭更審事件承審法官仍為林金灶法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林金灶法官應予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林金灶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
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 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 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參與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先例、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爭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其中以民事訴
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事由之訴部分,經林金灶法官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二審裁定廢棄,相對人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乃發回本院更為裁判,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送分案後,仍由林金灶法官審理系爭更審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3頁)。
㈡核本院民事分案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經上級審廢棄發回
案件,由他股輪分辦理。但下列案件,仍由原股承辦: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案件」,其理由係原審僅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未涉及實體事由,不影響發回後關於實體事由之審理,故明定仍由原股辦理經上級審廢棄發回之案件。系爭裁定雖係以聲請人之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關於不變期間之規定,依同法第55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惟既係同以不合法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實質上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無異,自可類推適用本院分案要點第13點第2項規定,由林金灶法官承辦系爭更審事件。再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更審事件仍由林金灶法官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等語,要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