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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聲 請 人 羅瑞宏相 對 人 謝陳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羅瑞宏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15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62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人守成工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48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62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水塔及其支架,及清除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鑄模板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定或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62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羅瑞宏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建物(面積268.11平方公尺)拆除,及請求聲請人守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水塔及其支架(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將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之鑄模板(面積76.57平方公尺)清空,並均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然因聲請人2人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使用收益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9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即每平方公尺152元為申報地價。而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為349.78平方公尺,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349.78平方公尺可預期之對價,應未逾5,317元(計算式:152元×349.78平方公尺×10%=5,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乃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合理推估應有2年,故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8,151元之損失(計算式:152元×268.11平方公尺×10%×2年=8,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部分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2,483元之損失【計算式:152元×(5.1+76.57)平方公尺×10%×2年=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分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2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