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賴柔樺律師相 對 人 陳欣隆
陳森安陳慶恭陳昀翔陳清中陳永吉陳永為陳國賢陳慶効共 同代 理 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柔樺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歷審理,特別代理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案已經相對人撤回,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興利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興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嗣於114年7月18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卷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聲請閱卷2次、先後6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民事答辯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