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王銘助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墊付聲請人為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歷經審理,聲請人就審理庭期、閱卷等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今系爭事件業經判決有案,爰依法聲請發給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資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判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後,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而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資鎰公司特別代理人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