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黃至璿上列聲請人因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下簡稱訴訟代理人)具律師資格,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蕭一弘(下稱受命法官),有下列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開庭時,受命法官因法律見解與訴訟代
理人不同,於訴訟代理人陳述請求權基礎未變更,實務見解再以書狀補陳時,即以「你沒有依據來這邊幹嘛的」、「你這樣當事人委任你律師來法院做什麼」辱罵訴訟代理人;另於調查水電費收據時,訴訟代理人回覆舉證責任在對造,受命法官又以「只是出一張嘴」諷刺訴訟代理人;再於訴訟代理人等候書記官記明筆錄之時,因訴訟代理人未立即回覆受命法官問題,受命法官即以「你有長耳朵嗎?」辱罵訴訟代理人,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2項,並不客觀中立。
㈡另上訴人並未主動聲請調查證據,受命法官即為其利益進行
調查,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且於歷次程序均未令兩造表示意見,亦未通知訴訟代理人,即逕行傳喚聲請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於通知函文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對未到庭當事人之不利效果,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難認其得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均屬受命法官曉諭發問之態度及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妥當之問題,縱有致聲請人主觀感受不佳,仍不能據此推論該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虞,不得據此即認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舉之法官迴避原因事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受命法官廻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