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林亞欣相 對 人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54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77號提存書、111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為證,又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由執行法院以執行名義被廢棄確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