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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者係指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後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在於排除或妨礙執行名義之效力。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異議之訴」的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另行聲請停止執行的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聲請人固對相對人紀玉真、盧進享、紀麗珍及案外人莊楊淑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

聲請人迄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結果可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有異議,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已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的權利不至於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的損害,亦無停止執行的必要。準此,本件聲請人以提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的法律要件不合,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