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柳薇薇相 對 人 鄒富介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即原告現已受監護宣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衝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原告前對其監護人即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已由本院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被告,於系爭訴訟事件因利害衝突,不能行使代理權,爰就系爭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案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在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失效前,自應由尤亮智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並無欠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以致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之虞。因此,尚無再就系爭訴訟事件重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重複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