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侯素菁相 對 人 陳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8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聲請人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審查決定准許相對人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38號),而扶助案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已終結,相對人可取得64萬9,200元之利益,依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5,834元。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因相對人未於收受該通知書15日內繳納回饋金,聲請人再於112年5月24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卻迄未置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逕發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結算審查前之承辦人員說明表(回饋金)、回饋金事項告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審前意見書暨信封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