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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何崇民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相對人兩派股東均表示聲請人之報酬,願以法院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前另經本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且同時期經法院選任代行董事職務之臨時管理人均有3位,本院且分別裁定每位代行董事職務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聲請人雖僅代行監察人職權,然上開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同時有3位,可共同分擔討論,聲請人所承受之壓力及事務,相較於代行董事職權之臨時管理人並未有所減低。又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已從16萬餘元調升至17萬餘元,其中職務津貼為每月8萬元,而聲請人係執業律師,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有相當期待,聲請人亦能以自身法律專業提供相對人營運上之必要協助,故聲請人所承擔之責任至少與總經理相當。再相對人自97年間經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來,物價及油價不斷調整,但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未隨之調整,故聲請人援引往例請求每月支領8萬元報酬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監察人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查:

(一)本院前以110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1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陳明相對人自97年間至110年間,因兩派股東持股相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103年度聲第201號、108年度司字第3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代行董事職務,同時期選任代行董事職務之臨時管理人數為3位,本院並先後以101年聲字第200號、104年聲字第22號、第57號、110年司字第52號裁定每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均為每月8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94頁),堪可採取。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1條、第218-2條、第219條第1項、第220條、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為公司法第224條所明定。

(三)本院審酌監察人所須擔負之上開職掌事務內容與責任,再考之相對人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並考量聲請人具狀陳明: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監察人職權期間,曾參與該公司股東會與董監事會,經其與相對人董事林美琪(即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董事長黃來富等人溝通後,定於每月月底至相對人公司現場進行核對每月財務進出項資料、各項費用開支及貨款支付是否實在等事項。另因相對人公司股東歧見甚大,難以溝通,故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會帳前,會先行聯絡董事林美琪及大股東盧先生有無需要反應或有無特別之處,溝通聯絡時間每月約花費2至4小時。且聲請人了解上情後,會利用每月例行至相對人公司對帳時,連帶處理股東爭議事項、協調股東間之糾紛等,每次約須3至4小時,故僅就例行性事務而言,臨時管理人每月即約需花費5至8小時處理。另因相對人公司內部,雙方股東缺少互信,相對人公司於進行有關決策及法律業務等事項時,為恐爭議,相對人公司會委由會計林淑完(亦曾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電話或e-mail方式來信溝通或詢問,每月約2至3小時。另有關相對人公司與不二公司(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至大陸投資之公司)間之帳目明細及相關資料,為林美琪董事質疑相對人公司有應付而未付款項,及對前股東周明祺薪資負擔爭議提供部分資料供聲請人研讀,並請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詢問,經聲請人與林美琪討論並審視相關文件後,因該事項亦屬於財務事項,亦屬監察人職務範圍內,故聲請人除於10月間利用例行會帳時間至相對人公司進行初步了解外,另於11月間請雙方開完會後,另聯絡林淑完彙整相關資料,並訂於12月再行續商。此外,聲請人為順利解決雙方多年舊怨與誤解,亦需研讀先前之資料,其他尚有與雙方律師聯繫、不定時電話聯絡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來信詢問內容、有關相對人公司與不二公司間之帳目明細及相關資料影本、112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9-155頁),應可採取,足見聲請人確有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並承擔一定的風險與責任,自無法與平時所熟悉之工作相比,並參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執行董事職務之臨時管理人同時期有3位,每位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前經本院裁定為每月8萬元,業如前述,暨本院前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具狀表示意見之函文,業於112年7月6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49、51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本件臨時管理人期間為相對人處理監察人事務之性質,比照前案代行董事職務之臨時管理人之給付標準之報酬即每月為8萬元等語,尚堪採取。基上,本院經審酌前開各情,爰酌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報酬,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