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鄭叡狷相 對 人 賴俊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51,3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2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22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6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在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7,160,000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551,333元【計算式:7,160,000元×5%×(4+4/12)年=1,55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5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