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張富稼相 對 人 梁玉瑾即建國國際行銷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987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恐日後有甚難以回後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8,000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1日即112年6月29日,其債權總金額應為102萬3,945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6%×(97/365)+8,000=1,02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102萬3,94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計20萬4,789元【計算式:1,023,945×6%×(3+4/12)=204,789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萬4,789元為適當,爰酌定為20萬4,78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