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王俐評相 對 人 張宏全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拍定人繳足價金,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均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於不動產拍賣之場合,係指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核發並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拍賣程序之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㈦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判、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並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相對人應將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淑妮所有。上開訴訟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性質,因112年4月27日本院執行處要執行點交聲請人所有已拍定之房屋,若經執行點交等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事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宗審核屬實,而本案訴訟之理由主要係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所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惟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為回復所有權之訴,非其所謂異議之訴。而回復所有權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對原執行名義所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是本件聲請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且即便依聲請人所稱其所提起者為異議之訴,然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既已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同院97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均亦同此見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