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陳傑鴻律師相 對 人 紀懿珊
紀懿珍紀懿玲紀懿庭紀榮義紀榮銀
紀文騫紀明興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紀長興與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5000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已經第一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等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興之利害關係人(即派下員),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紀長興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本案訴訟已於112年2月24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111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669萬5000元,案情尚非繁雜,
而本件聲請人受選任後,曾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具答辯狀1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