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侯素菁相 對 人 陳欽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第三人蔡陳麗掌、蔡惠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民事訴訟第1審(申請編號0000000-B-103)訴訟代理之扶助。嗣於上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與蔡陳麗掌成立部分和解,蔡陳麗掌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餘部分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判命蔡惠如應給付相對人12萬8,400元而確定,又相對人於109年4月16日再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強制執行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23、0000000-B-049)獲准,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3萬5,000元,經審查委員會依法評議後,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7,500元。嗣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將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住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龍井區住址),再分別於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15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龍井區住址,然均未獲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申請之歷次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退信、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回執、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其郵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86頁)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將上開回饋金催告函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龍井區住址時,即因「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可知聲請人上開回饋金催告函並非對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寄發,上開回饋金催告函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堪認上開回饋金催告函意思表示之通知,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而聲請人復未依公示送達程序將上開回饋金催告函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通知,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相對人即便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受書面催告而未於14日內繳納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