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張雅筑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相 對 人 廖芷妍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蛹之生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暨心理諮商紀錄摘要(下合稱系爭諮商紀錄)涉及伊之個人隱私,且伊對諮商事項感到羞赧,如許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將造成伊之二度傷害。為此聲請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諮商紀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卷內文書或訴訟資料,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則否認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並抗辯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情,業經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有無因其主張之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事由,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暨所受痛苦程度,為本案訴訟事件之重要爭點。而聲請人提出系爭諮商紀錄,乃用以佐證其確因相對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心理受創暨所受創傷程度,核係審酌聲請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若干所必要之證據,倘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顯將致相對人無從就本案訴訟事件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如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諮商紀錄,將造成其二度傷害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上情,核僅係陳述其將因此致主觀情緒感受不佳,且聲請人就准許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諮商紀錄,將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系爭諮商紀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