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長源相 對 人 郭嘉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土地,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與相對人另訂和解契約,且已依約履行該和解契約之協議內容,而有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繫屬中。為避免執行終結致聲請人之財產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遂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6萬3,3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0,907元,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2年7月24日止,其債權總額四捨五入為389萬6,751元【計算式:386萬3,304元+386萬3,304元×6%×(4/365)年+3萬0,907元=389萬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89萬6,751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84萬4,296元【計算式:389萬6,751元×5%×(4+4/12)年=84萬4,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84萬5,000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4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全部 4,992萬元 臺中市 霧峰區 南柳 139 2750.32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定價格(新臺幣) 1 38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一層:324 全部 433萬元 2 44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一層:84 全部 86萬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