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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葉秉君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相 對 人 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七二二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22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嗣因相對人公司董事葉祖雄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相對人公司僅設置董事1人,迄今尚未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章程、葉祖雄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24日准許抛棄繼承備查函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是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既已死亡,迄今尚未重新

選任董事為新任法定代理人,則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將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損,即有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認為基於本案訴訟之需求,應以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必要,而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之律師名冊,並經電話徵詢後認為李國源律師執業地點在台中市,執業迄今近20年,專精於民、刑事訴訟,具有豐富之智識及專業經驗,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必能公正客觀執行職務,而李國源律師亦有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復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故本院認為選任李國源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訟上權限,促請兩造當事人留意,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