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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廖芸家相 對 人 廖述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臺中市○○區○○○巷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聲請人、相對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廖啟杉之母廖林秀霞所興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廖啟杉繼承公同共有,相對人明知此事,竟於110年間單獨對廖啟杉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執該案判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非適法,聲請人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2,18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又相對人若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利用遭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損失,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10,458,000元,並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2,265,900元【計算式:10,458,000元×5%×(4+4/12)=2,265,900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25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