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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紀育泓律師相 對 人 蔡亞蓁上列當事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選任聲請人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及蔡垚堅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第1項)。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第2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該筆酬金之負擔比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酌定之,要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告即相對人聲請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被告蔡垚堅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隨即於112年5月2日聲請閱卷,並撰擬民事答辯狀,且於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故衝庭,仍委任複代理人000律師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訴訟亦經鈞院於112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爰檢具相關資料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情。

三、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律師為本案訴訟之被告蔡垚堅之特別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宣示判決,並經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確有聲請閱卷、撰擬民事答辯狀、委任複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等行為,並參酌本案訴訟之案情並非繁雜,且本院曾就上情於112年9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但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並諭知由本案訴訟當事人即相對人及蔡垚堅各負擔2分之1。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