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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景閔相 對 人 詹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0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0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即為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4/12)年=65萬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