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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謝竹詠相 對 人 許桓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本院溢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萬3,53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8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乃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不得退還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