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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僑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承審法官蔡嘉裕(下稱承審法官)縱容包庇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以司法裁判之尊下場扮演球員角色,動機與手段皆啟人疑竇,足以合理懷疑與原告勾串玩弄法律之嫌;又承審法官在判決主文自作主張擴張裁判,違法濫權表露無遺,承審法官其餘惡行劣跡罄竹難書,聲請人保留在上訴理由狀為充分完全之辯論,故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並於111年12月27日就聲請人指稱訴訟程序有諸多瑕疵(即異議)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事項,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即承審法官就該事案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即與法律規定迴避之要件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