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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翁朝騰相 對 人 翁承煒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登記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翁順良)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林秀玲於民國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45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予林秀玲,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800萬元,林秀玲指定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因林秀玲未依約按期付款,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4日限期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聲請人自得於林秀玲收受後7日解除該買賣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既經聲請人合法解除,相對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3103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將於112年9月25日命聲請人之子翁勝翔遷讓系爭房屋,聲請人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才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之訴並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103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10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實。

(二)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無非係主張相對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然聲請人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及出賣人,聲請人事後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買受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秀玲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依此可知,聲請人並未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其亦未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之存在,則聲請人既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典權、留置權、質權,自難認其有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依形式觀察,尚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