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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8號異 議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蔣敏村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未終結、相對人之監護權、背信刑事告訴尚審理中,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迄今均置之不理等,本件之提存效力應暫停;又不知本件相對人是如何計算提存金額,院提存所豈能依相對人毫無根據計算之價金分配計算書金額准予提存,故異議人認本件提存效力應撤銷暫停。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業於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遂於112年9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2年9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71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持分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就異議人遲延受領系爭不動產賣賣價金部分,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169元後,可領取價金為1,998,931元為由,將此價金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提存所所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經本院調取上述清償提存卷宗資料,可知相對人並非係毫無根據,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分配計算書金額為提存,並有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價金分配計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