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己股法官以審判長身分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諭知:原告之書狀送法院,由法院送達被告等語,嗣以112年9月19日函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狀,繕本逕寄對造等語,己股法官就相同事項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有偏頗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指摘,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宗,揆之111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受命法官為林宗成法官,後因職務調動,系爭事件移由其他法官承審,嗣由承審法官於112年9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提出書狀,函文中均係諭知繕本逕寄對造,核無聲請人所指相同事項差別待遇之情事,聲請人顯有誤解。
㈡法官就兩造書狀交換進行方式之指示,核屬法官於審理案件
時所為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疇,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