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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藍秀櫻

藍貴珍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相 對 人 陳君彬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15萬024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陳君彬亦列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無必要,尚難准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富全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1451元,則相對人富全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富全公司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1451元,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普通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萬0242元【計算式如下:901451元X5%X(1年4/12+2年=3年又4/12)=15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萬024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