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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張英昭代 理 人 林琇儀

司崇文上列聲請人因林張英昭與相對人陳明騰、沈湘榆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司崇文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與本案書記官聯絡,書記官表示法官堅持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亦必須遵守,法官違法,另林張英昭、林琇儀均患有憂鬱症等病,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相對人身心健康且富有,不免令人懷疑法官有意偏坦相對人,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68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

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等語;及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亦規定符合該準則規定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乙節,足見法官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得依其是否堪任、合宜,有准駁之權,縱使准許其代理後,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尚得隨時撤銷其許可。是承審法官以本院112年9月25日中院平民玲112簡上407字第0000112407號函通知林張英昭,倘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該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請該訴訟代理人應備妥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各款規定情形之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大學法律系所業者,提出畢業證書影本),有上開函可參,此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進行,難據此認其有所偏頗。另上開規定適用於兩造,聲請人認上訴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容屬誤會。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

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據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0-24